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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ruit only原告与轻某公司投资成立兴某公司,并合作开发“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高某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兴某公司工作,承担研发缩管机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月期间,轻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7项专利申请,其中4项专利已获授权,发明人为高某某等。原告主张该7项专利均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兴某公司,但原告多次要求轻某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兴某公司未果,且原告多次向兴某公司请求提起诉讼均未获兴某公司董事会通过。原告遂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7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兴某公司股东,主张另一股东轻某公司与前员工高某某共同将本应属兴某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专利申请登记在轻某公司名下,侵害兴某公司利益,其在已向兴某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三十日仍未果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兴某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该案诉讼。同时,当发明人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具有高度关联性时,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法院遂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判决确认涉案7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系汽车机械领域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该案判决既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亦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标准。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方面,该案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慎审查,保障了股东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处理认定上,该案精准把握职务发明的要件和特征,对何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公司筹备期间对权利归属的影响,“相关性”度的把握等问题进行认定。该案在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热情参加创新创造,进一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深圳信某药业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为证明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阿某(瑞典)公司提交了补充实验数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说明书里面记载的“高代谢稳定性”,故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阿某(瑞典)公司所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不应被接受,且即使考虑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故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
阿某(瑞典)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阿某(瑞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药品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后提交补充实验数据,主张该数据能够证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利要求能获得说明书支持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记载或者隐含公开了补充实验数据拟直接证明的待证事实,且申请人并非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克服专利申请文件的固有内在缺陷的,可接受该补充实验数据,并进一步审查其能否证明待证事实。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实验数据不应被接受的认定有误,但其关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结合医药化学领域的研发规律与研发实践,在区分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接受和证明属于不一样的层次问题的基础上,阐释了接受补充实验数据与维护专利先申请制的关系,明确了接受补充实验数据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对于有效合理保护医药领域技术创新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565号[深圳天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佛山市蓝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深圳天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上海国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和佛山市蓝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天某公司的名称为线性锂电池充电器、登记号为BS.16500xxxx的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本布图设计)非常相似,完全复制天某公司本布图设计的全部及三个独创点,被诉侵权芯片侵害了本布图设计专有权。国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芯片后,蓝某公司进行封装并对外销售,蓝某公司和国某公司共同实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给天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蓝某公司和国某公司停止复制和销售侵害天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产品;蓝某公司和国某公司连带赔偿天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国某公司停止侵权,驳回天某公司对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某公司、国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某公司提供的在先设计与其被诉侵权芯片在元器件的布局、布线连接上的差异均大于被诉侵权芯片与本布图设计之间的差异,被诉侵权芯片对本布图设计独创点一、二、三指向区域进行了复制,应认定国某公司复制本布图设计的行为构成侵权。芯片在封装前后应属彼此独立的上、下游产品。封装企业完成封装属于对上游产品的商业利用,只要封装企业对晶圆生产提出的参数要求仅指向功能而不指定特定的布图设计,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定封装企业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晶圆布图设计的权利状况。布图设计专有权人针对将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物品善意投入商业利用的行为人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该善意行为人发送了侵权通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该善意行为人应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的判断和侵权诉讼中芯片封装企业的责任认定、善意投入商业利用时行为人支付合理报酬的义务等问题进行了阐释,对于进一步厘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参考价值,更有助于芯片产业高质量发展和相关企业诚信有序开展竞争。